私募发行是我国
债券市场发展必经之路
私募发行作为
债券发行的重要方式,在成熟资本市场应用广泛,对活跃债券市场、提高企业
融资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至2010年5月18日,美国私募债券数量共计3951只,规模17648亿美元,欧洲市场存续的美元私募债券规模2875亿美元,欧元私募债券规模583亿欧元。相较成熟资本市场债券私募发行的活跃,我
国债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过不同种类的私募发行品种,但相比
公开发行,私募发行的债券规模占比仍然较小,种类也相对有限,债券私募发行市场整体相对沉寂。
国外债券发行制度比较
成熟债券市场发行制度特点及演进值得参照。在美国,虽然债券公开发行的注册程序较为简单,但发行人后续信息披露却需要付出高额成本,为私募发行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美国债券私募发行的制度建设始于1933年,该年颁布的《1933年证券法》规定了私募发行可以豁免注册要求,为私募发行奠定了法律基础;197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出台的《144规则》解决了私募发行证券转售所涉及的注册登记、"安全港"等问题;1982年SEC颁布了《D条例》对证券私募发行作了进一步规定;此后为进一步解决私募债券流动性问题,防止大量美国公司到离岸金融中心发债,SEC于1990年在《规则144》的基础上出台了《规则144A》,依据《规则144A》发行的债券在合格
机构投资者之间可自由流动,SEC于2008年对《规则144A》进行了修订,解除了非关系人转售数量限制。
欧盟一体化之前,欧盟成员国债券发行普遍采取注册制,但不同国家注册程序和标准却不同。2006年,为了促进欧洲资本市场一体化,欧盟委员会制定了统一市场法令,对公开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审批流程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不同于公开发行债券的统一管理,欧洲地区对私募发行债券的管理分为欧洲层次和本国层次,不同层次对信息披露、注册流程的要求不同,一般情况下,如果私募发行的债券在欧盟管理的市场交易,则必须披露募集说明书,反之则无须披露。
日本债券市场相对其他成熟市场起步较晚,早期日本公司无论公募发债还是私募发债都存在较高门槛,且发行额度存在资本和准备金总额的限制,因此日本企业往往转向欧洲货币市场发行债券。为了留住更多的日本企业在国内发债,1996年的新大藏省令在取消了私募发行次数和每次发行规模限制的同时还允许地方性政府私募发行债券。此外,日本从1992年起多次修改《证券交易法》,修改的内容包括完善有价证券的定义、重新认识公募概念、私募事务的法定化等内容。虽然日本在债券私募发行限制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私募发行依然存在着相对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且私募发行人在发行前必须向大藏省报告。
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债券发行制度特点及演进也各具特点。我国台湾地区债券发行制度较多地融合了美国和日本的发行制度。为了提高企业融资效率,台湾"立法院"于2001和2002年分别通过了《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修订,增订了证券(含债券)的私募条款。《公司法》对公司债的私募制度作出了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不但包括上市、上柜公司,而且包括一般未上市上柜的股份公司;《证券交易法》则仅对"公开发行
股票的公司"私募发行各种"有价证券"作出了规定。在台湾公开发行债券需要提交申报材料并经金融监管委员会批准,而私募发行只需在有价证券缴款完成后的15日内向财政部证券及
期货管理委员会报备即可。
韩国债券市场发展始于1968年,当年政府颁布《证券市场促进法》促进本国证券市场的发展。1970年制定了《
公司债券登录法》,引入了公司债券发行保证制度,为公司债的发行确立了银行担保制度,但最早公司债券发行主要限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必须到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才能发行债券。为降低非上市公司筹资方面的局限性,韩国政府于1983年颁布了《证券市场职能法案》,在法案中明确了私募的地位,并且允许非上市企业灵活运用证券市场进行私募融资。韩国政府于1988年公布了"证券市场修正计划",允许本国企业向海外投资者私募发行
可转换债券。在韩国,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必须满足金融监管局的注册和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必须提交注册说明书、
包销协议、本金利息支付保证合约等相关文件,并在认购支付完成后公布业绩报告。债券发行注册监管的相关法律只覆盖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债券无特别规定。